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推荐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,惩罚和改造罪犯,预防和减少犯罪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,依法实行监督。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第一节 收监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。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。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,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、无期徒刑、有期徒刑的罪犯,在监狱内执行刑罚。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、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,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。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,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,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,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、文化教育、技术教育。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、执行刑罚、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,受法律保护。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、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,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、破坏。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。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、撤销、迁移,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。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、副监狱长若干人,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。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。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: (1)索要、收受、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; (2)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; (3)刑讯逼供或者体罚、虐待罪犯; (4)侮辱罪犯的人格; (5)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; (6)为谋取私利,利用罪犯提供劳务; (7)违反规定,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; (8)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; (9)其他违法行为。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未构成犯罪的,应当予以行政处分。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第一节 收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、无期徒刑、有期徒刑的罪犯,应当将执行通知书、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,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、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。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,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,由看守所代为执行。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,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,应当予以收监。罪犯收监后,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。经检查,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,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,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。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,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;刑期届满的,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。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,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。 第四章 狱政管理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,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可以使用武器: (1)罪犯聚众骚乱、暴乱的; (2)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; (3)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,正在行凶或者破坏,危及他人生命、财产安全的; (4)劫夺罪犯的; (5)罪犯抢夺武器的。使用武器的人员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。 第五节 生活、卫生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。 第六节 奖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,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。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,监狱可以给予警告、记过或者禁闭: (1)聚众哄闹监狱,扰乱正常秩序的; (2)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; (3)欺压其他罪犯的; (4)偷窃、赌博、打架斗殴、寻衅滋事的; (5)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,经教育不改的; (6)以自伤、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; (7)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,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; (8)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。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。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。